一、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適用于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情況,不適用于掛靠情形,該解釋第二條賦予主張工程款的權利主體為承包人而非實際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是以博川巖土公司名義進行,其與博川巖土公司僅存在掛靠關系。本案建設工程法律關系的合同當事人為中冶集團公司和博川巖土公司。因此,即便認定建邦地基公司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亦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對方中冶集團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合同權利。建邦地基公司主張掛靠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可越過被掛靠單位直接向合同相對方主張工程款,依據不足。
二、案件索引
《天津建邦地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3613號】
三、案情簡介
建邦地基公司申請再審認為:
(1)建邦地基公司與博川巖土公司屬于掛靠關系,建邦地基公司因不具備承包案涉工程的企業資質,所以借用了博川巖土公司的企業資質,雙方既不是分包關系,也不是轉包關系。案涉工程均由建邦地基公司獨立完成,中冶集團公司已付工程款最終也流向了建邦地基公司,案涉工程款403萬元應當支付給建邦地基公司。
(2)本案為掛靠法律關系,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和第二條的規定,建邦地基公司是案涉建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有權要求中冶集團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關于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的規定錯誤。
故請求:中冶集團公司支付建邦地基公司工程款403萬元。
四、爭議焦點
掛靠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可否越過被掛靠單位直接向合同相對方主張工程款?
五、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建邦地基公司在再審申請中并不否認案涉分包合同當事人、工程施工、回收工程款、辦理結算資料、報送施工資料等工作均是以博川巖土公司名義進行,且參與相關工作的受托人田磊、鄭光軍等人亦有博川巖土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只是主張其與博川巖土公司存在掛靠關系,通過借用博川巖土公司施工資質承攬案涉工程,其為實際施工人。而在掛靠施工情形中,存在兩個不同性質、不同內容的法律關系,一為建設工程法律關系,一為掛靠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根據相關合同分別處理。二審判決根據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認可的事實,認定建設工程法律關系的合同當事人為中冶集團公司和博川巖土公司,并無不當。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中冶集團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因此,即便認定建邦地基公司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亦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對方中冶集團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合同權利。至于建邦地基公司與博川巖土公司之間的內部權利義務關系,雙方仍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適用于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情況,不適用于掛靠情形,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雖有錯誤,但判決結果并無不當。該解釋第二條賦予主張工程款的權利主體為承包人而非實際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張掛靠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可越過被掛靠單位直接向合同相對方主張工程款,依據不足。